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语言文字相关法律法规

中文国际教师资格证网·(2014/7/11 15:06:36)·上级文件
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:

(一)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,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防碍民族团结的,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,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、政策的地名,必须更名。

(二)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、四、五款规定的地名,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,予以更名。

(三)一地多名、一名多写的,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。

(四)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、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,不要更改。

第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,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。应当做到规范化。译写规则,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。

第八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,以国家公布的“汉语拼音方案”作为统一规范。拼写细则,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。

十三、《扫除文盲工作条例》(节录)

198825日国务院发布,根据19938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《扫除文盲工作条例》决定修正)

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。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,也可以使用当地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。

十四、《幼儿园管理条例》(节录)

1989820日经国务院批准,19899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,199021日起施行

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。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,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。

十五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》(节录)

(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,1992314日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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